【法律主体简介】
原告:郑某某(期货投资者、期货交易人、期货公司客户)
被告一:期货有限公司
(期货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交易手续费的中介组织,其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期货公司是交易者与期货交易所之间的桥梁,期货公司为期货交易人提供入口,客户通过期货公司的入口登陆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和证券公司的区别在于:期货公司对客户管理更为严格,在客户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亏损时,期货公司有权强行平仓、且有权不接受客户指令进行期货投资;证券公司一般不干预投资者具体交易)
被告二:王某某,期货居间人
(期货居间人,就是为期货投资者或期货公司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个人或法人。居间人和经纪人主要区别在于: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作用,不参与交易;而经纪人以自己名义代投资者进行交易,交易结果由投资者承担)
【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流程】
居间人接触合格期货投资者,介绍客户到期货公司,协助投资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投资人在银行开设资金监管账户,在期货公司开设交易账户
期货公司向投资者交付初始密码,投资者首次登陆交易平台后须自行设立交易密码。
投资者将资金汇入期货交易账户,输入交易密码,向期货公司发出交易指令,期货公司根据投资者交易指令前往期货交易所完成交易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二于2010年10月结识,建立朋友关系。被告二向原告介绍期货交易相关事项,原告产生期货投资的想法。被告二以居间人身份向原告推荐被告一期货有限公司,在被告二协助下,原告与被告一于2011年8月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在被告一处设立期货交易账户进行期货投资。在期货投资中,原告产生亏损人民币580307元。
原告郑某某于2012年2月19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80307元、利息60000元。诉讼理由为:被告一期货有限公司将其期货交易密码泄露给被告二王某某,王某某私自动用原告资金、以原告名义进行期货交易,给原告造成损失。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被告一期货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与原告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十四节的约定,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福田区法院认定异议成立,将本案移交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二王某某是否为被告一期货有限公司员工,若为员工,被告二王某某相关行为即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一期货有限公司承担;争议焦点二:期货公司是否泄漏密码给居间人。
原告向法院提交主要证据:1、交易结算单及承诺书,证明原告所受损失;2、电话录音内容书面记录:证明其期货交易密码为被告一泄露给被告二,被告一对原告所受损失存在过错。3、被告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二私自动用原告资金、以原告名义进行期货交易,给原告造成损失。
针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交易结算单仅仅是原告交易记录的证明,期货交易存在投机性、盈亏属于正常现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电话通话双方分别为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一,因双方对本案均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3、承诺书为被告二签署,系被告二个人行为,与被告一无关。
被告一期货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二王某某为期货居间人,并非被告一员工。被告一向法院提交主要证据:1、被告一与被告二签署的《期货居间合同》,证明被告二并非被告一员工;2、原告签署的《客户声明》(该声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完全知晓被告二并非被告一原告)、及《客户密码领用表》(所涉密码为投资者初始密码,投资首次登陆后须修改密码、使用新密码进行交易)。
【法律分析】
原告诉讼意图非常清晰,鉴于被告二为自然人,相比被告一期货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较弱,原告希望所受损失由被告一承担。原告诉称被告二行为为职务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员工;相反,被告一提交的证据有力的证明被告二并非被告一员工。此时,若原告调整诉讼策略,不纠缠于被告二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而是将被告二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本案走向可能会发生改变。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抛开构成要件1、构成要件4不论,原告是能够证明被告二符合构成要件2、构成要件3。
就构成要件2,原告相信被告二具有代理权的依据有:1、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的相关合同是在被告二主持下完成的;2、被告二在被告一处有办公室,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都能看到被告二在被告一处办公。
就构成要件3,原告并无过失,原告签署的《客户声明》是以《期货经纪合同》的附件出现,被告一未及时提示原告,被告二并非被告一员工。
另外,原告还诉称,被告一泄漏交易密码给被告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若原告换个角度,认定因被告一管理不善、对客户信息保护不够,导致被告二盗用原告交易密码、私自进行期货交易,给原告造成损失。若被告一管理得当、对客户信息保护严格,被告二根本无从得知原告交易密码,更不会出现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动用交易密码进行期货交易的情形,也就不会造成原告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若选择从表见代理切入,可能会降低自身的举证难度。即使法院不认定被告二行为为表见代理,被告一泄漏交易密码给被告二的行为属于明显过错,基于《侵权责任法》,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共同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合同法》,保护客户交易信息为被告一最为基本的核心义务,被告一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客户信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若原告将诉讼重点放在认定被告二表见代理行为及被告一泄漏密码的过错上,可能本案会是另外一种局面。
【法院审理过程】
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一与被告二签署的《期货居间合同》及原告签署的《客户声明》合法有效,同时被告二从原告每笔交易收取的手续费按一定比例向被告二支付佣金,被告二自行购买社保。 被告一已向原告交付初始密码,原告自行修改初始密码、使用新密码进行交易,尽管被告一后台技术人员有可能知晓原告交易密码,但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一后台技术人员向被告二泄漏交易密码。被告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二私自动用原告资金、以原告名义进行期货交易,给原告造成损失。
法院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二并非被告一员工, 原告所受损失系被告二导致。
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二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二承担。
【结语】
一知名经济学家曾戏言:律师的工作就是整理证据。该经济学家可能只对了一半,整理证据是律师最基本的工作,素不知诉讼的策略的选择往往关系到案件的走向、决定案件的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