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孙小文
原告母:高桂花
被告:孙国增
被告:孙大喜
原告孙小文与被告孙国增是祖孙关系,与孙大喜是父女关系,与高桂花是母女关系。
2010年2月26日,被告孙大喜因在外与其他异性存在密切关系,并生有一子,与原告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孙大喜承担,家中现有住房本市海陵区某某路(水2)1-102室,面积73平方米,来源于男方,性质为私房,离婚后此房归原告所有,女方(原告母亲)享有居住权,男方自行搬出。协议订立时,被告孙国增知悉,未提出异议。因该房历史原因,该房产产权权属手续有所欠缺。
2012年12月,该房产因《某某路拓宽改造工程》被相关部门依法征收,征收部门委托评估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总额为531574元,合法建筑面积增加补偿额16348元,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47858元,上述各项合计595780元;直至,房产进入征收评估程序,原告方才得知原本已为其所有的房产,现评估表中记载产权人为被告孙国增,得知上述情况后, 原告与其母曾多次找寻二被告,拟进行协商处理此事,然未果,上述房产所得补偿均为被告实际占有,原告未曾享有任何权益。致成纠纷。
【争议焦点】
一、被告孙大喜与高桂花(原告母亲)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的赠与约定是否有效?
二、被告孙大喜、孙国增是否应当向原告孙小文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评析】
有关本案赠与合同纠纷,在本所以及法院审判人员当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系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当中,一般不要求赠与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同时,作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故,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件中,房产未曾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即使孙大喜有将房产赠与孙小文的意思表示,也可以依据前述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案件当中,案情的体现,孙大喜甚至并非讼争房产真正权利人,从处分权能角度看,孙大喜应是无权处分,所以赠与协议自始无效,无需承担法律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系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当中,一般不要求赠与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形:1、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物的瑕疵;2、赠与人保证无瑕疵;该两种情形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第二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当中,可以知悉,在2010年2月,被告孙大喜因与其他异性有密切关系并生有一子后,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协议离婚之时,被告孙大喜也意识到自身的过错,同意将房产赠与原告,并承担了原告所有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做为被告孙大喜来讲,其有无处分本案讼争房产的权利以及讼争房产的有关权属证明手续究竟为谁,其均应当明确知悉,同时,被告孙国增作为原告的爷爷,被告孙大喜的父亲,对被告孙大喜协议离婚并赠与房产的事情也应知悉,而被告对讼争房产权属明确知悉,但被告孙大喜却在对原告进行赠与之时,刻意隐瞒了其并无处分房产权利情形,显然,便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这一情形。
同时,在理论依据当中,有观点认为,因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物瑕疵的,受赠人赔偿损失的范围,可包括赠与财产本身的损失,理由如下:
1、赠与财产虽然是赠与人无偿地转移给受赠人的,但由于赠与财产转移给受赠人后,该财产即属于受赠人所有;
2、赠与人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却故意不告知受赠人,名义上赠与了受赠人财产,受赠人却未实际获得,赠与财产有名无实,赠与人不仅存有主观过错,甚至具有欺诈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据此,本案中,作为赠与人的父亲,应当对受赠人女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作为本案原告方的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笔者就本案进行了思考,起初,笔者试图以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为由,从而来要求孙大喜、孙国增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规定,有学者在学理上总结为“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责赔偿责任。完全赔偿就是要通过赔偿受害人的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从而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能够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
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一般来说,可得利益主要指利润的损失。后期,对本案的考虑,如采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来考虑,案件中似无侵犯原告财产权益情形,因为,原告尚未取得房产所有权。而赠与合同中,则有论述,也有规定,本案中,原告父亲与母亲的离婚协议就财产处理部分具备了《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故,结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来追究孙大喜的赠与合同未履行的违约责任。
另外,在本案的办理中,从情理角度的考虑,孙大喜的行为确实对原告、原告母亲有着较大的伤害情形,甚至有可能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其作为房产手续的经办人,对房产权属的权利人归属情况应是明确知悉,所以在房产的处分过程之中,孙大喜符合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却故意不告知受赠人情形,说到此,可能有观点会认为,赠与合同不生效,因为自始该房产,孙大喜就不具有处分权能。该观点不无道理,但需要注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能够存在之前提,应当是包括了合同能够履行却未履行的情形,本案中,虽然房产所有权不属孙大喜所有,但该房产具有财产权益性质,换言之,即使房产无法处分,原告依然能够就赠与协议取得对孙大喜的债权,同时,可以推定孙大喜主观上具有欺骗的意思,在此思路下,笔者向案件主审法官阐释了这一观点,后该案进行了调解,最终达成一致。原告当事人非常满意。
需要说明的是,在办理该案后,笔者思考该案时,觉得就《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第二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依然存在可以进一步细化及明确情形之处,如何认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物的瑕疵,在已发生案例当中,曾经有商场促销活动,“买一赠一”的情形出现,有消费者在使用商场赠送的商品之时,赠送商品发生爆炸,造成消费者损伤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均对消费者向商场主张赔偿责任,均予以了支持,理由就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也考虑到商场做此类促销活动,最终还是为了盈利,既有的判例当中,做出了有利于消费者的判决。本案中,笔者借鉴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在论述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时,着力论述了被告孙大喜的主观故意,强调了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从而使本案最终向原告有利的方向发展。使原告拿到了补偿。
【裁判结果】
被告孙大喜接到法院传票后,赶至法院,该案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同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万元整,原告同意,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