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5/9/30 14:05:08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翟某系江苏A特钢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 3 2 日,翟某代表江苏A特钢公司与孙某代表福州C机械公司签订了《合资协议书》一份,合资不锈钢圆钢、直条的生产项目。后因翟某有其他项目建设,翟某与孙某协商暂停实施。黄某系江苏B特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他人得知该项目后,即与翟某商议将该合资项目由黄某经营,同年93日黄某书面承诺:1、直径5.5试轧成功后,黄某立即付260 万元给翟某,其中100 万元作翟某项目介绍好处费,另160 万元从翟某以后干股分红利润中扣除,2、正常生产黄某每年从其分得的利润中提10%利润给翟某(翟某干股分红应得)3、如合作不成功,承诺作废。此后,翟某与黄某一起到福州与孙某进行了洽谈。同年104 日,黄某与孙某签订了《合资协议书》一份。其后,《合资协议书》中约定的机械设备运抵黄某公司并正式投产。黄某公司生产出不锈钢圆钢、直条,已在市场销售。翟某多次要求黄某履行承诺,给付260万元,但均遭到黄某拒绝。

黄某认为,第一,2007 3 2 日,翟某代表江苏A特钢公司与孙某代表福州C机械公司签订的《合资协议书》,与2007104 日,黄某与孙某签订的《合资协议书》,在项目范围、合资期限、利润分配等主要内容上均不相同,翟某仅是陪同黄某一起到福州,2007104 日《合资协议书》中的所有内容均是黄某自行与孙某洽谈,翟某并未起到任何作用。第二,2007 93日的承诺是真实的,福州C机械公司的机械设备确实运抵黄某公司并正式投产,但这些机械设备大都不合格,只能生产出少量不锈钢圆钢、直条,大多数报废了,造成巨大浪费,黄某也正在与孙某进行交涉,应该说,双方的合作是不成功的。第三,黄某怀疑翟某早就知道福州C机械公司的机械设备大都不合格,从而将项目介绍给黄某,意图挤垮黄某公司。

翟某与黄某各执己见,谈判无果。翟某遂将黄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给付原告翟某260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案件。本律师作为黄某的二审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居间人翟某是否促成合同成立,之二是委托人黄某是否应当按照承诺支付报酬。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7 3 2 日,原告翟某代表江苏A特钢公司与孙某代表福州C机械公司签订了《合资协议书》一份,合资不锈钢圆钢、直条的生产项目。后因翟某有其他项目建设,翟某与孙某协商暂停实施。被告黄某通过他人得知该项目后,即与翟某商议将该合资项目由黄某经营,同年93日黄某承诺:1、直径5.5试轧成功后,黄某立即付260万元给翟某,其中100 万元作翟某项目介绍好处费,另160 万元从翟某以后干股分红利润中扣除,2、正常生产黄某每年从其分得的利润中提10%利润给翟某(翟某干股分红应得)3、如合作不成功,承诺作废。此后,翟某与黄某一起到福州与孙某进行了洽谈。同年104 日,黄某与孙某签订了《合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与翟某所签协议在项目范围、合资期限、利润分配等主要内容上均不相同。协议签订后,该协议未全面履行。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律师认为,翟某与黄某一起到福州与孙某进行了洽谈,翟某作为居间人在为委托人黄某与孙某签订合资协议的过程中,起了一定的居间介绍作用,促成了孙某与黄某合资经营不锈钢圆钢、直条的生产项目达成一致,应当认定居间人翟某已经促成了合同成立。

黄某2007 93日出具的承诺是真实有效的,对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进行了约定。本律师认为,因该承诺附有“直径5.5试轧成功”和“合作成功”等条件,应认定该承诺为附有生效条件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能够作为条件的事实须是未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条件是当事人所约定的,而不是法律规定的事实。具体的条件还应结合案件的事实、特点综合确认。具体到本案,翟某将与他人合资经营的不锈钢圆钢、直条的生产项目转由黄某经营,从黄某出具的承诺看,直径5.5试轧成功后,黄某付260万元给翟某,但其中160万元从翟某以后干股分红利润中扣除,而干股分红利润则是在正常生产后由黄某从每年利润中提取给翟某,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以“直径5.5试轧成功、正常生产”为给付款项的条件。同时双方又约定“如果合作不成功,承诺作废”,实际是以合作成功为条件,即合同目的实现是合作成功的关键。该合作应为黄某与合同相对人孙某的合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黄某与孙某签订合资协议的过程中,翟某起了一定的作用,但黄某与孙某之间的协议至今未全面履行,“试轧成功”仅仅是合作项目的开始,只有全面履行合同,合作项目顺利投产,并正常生产,达到当初设计指标,黄某给付翟某报酬和分红的条件才算成就。翟某以“直径5.5圆钢试轧成功”而主张报酬和分红证据不充分,且不符合公平原则。

因此,本律师认为,虽然委托人黄某出具的承诺是真实有效的,但由于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尚未成就,故黄某不应当支付居间报酬。


【案件评析】

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关于居间报酬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本案中,翟某与黄某一起到福州与孙某进行了洽谈,翟某作为居间人在为委托人黄某与孙某签订合资协议的过程中,起了一定的居间介绍作用,促成了合同成立,委托人黄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

但本案中的约定,即200793日黄某的承诺,很显然存在歧义。

一审和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本着公平原则,综合考虑黄某承诺的实质内涵,从而判定该约定为附有生效条件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本案中约定所附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法院从而判定黄某不应当支付翟某居间报酬。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翟某要求黄某给付26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翟某负担。

翟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翟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