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泰州某某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在2001年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供应商,原、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采取寄售制模式,即原告先行按被告要求将一定数量的轴承送至被告处,被告根据自己实际使用情况在使用后方可通知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90天付银行承兑180天承兑。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原告共将786500套国产6201ZZ轴承送至被告处,被告根据自身实际使用情况通知原告开票和退货数量为739070套,尚有6201ZZ型轴承47430套,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开票,也没有将多余数量轴承返还原告,原告从2008年至今,多次通过被告扬州某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供应链管理平台和其他方式与被告就6201ZZ型轴承等供货数量和支付情况进行对帐,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也没有将47430套返还给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国产轴承6201ZZ型轴承47430套(市场价值为162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所收到的轴承数量已经通过开增值税发票结算及退货的形式进行了结算。我司没有多收原告的轴承,没有欠原告的轴承。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6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给马某的授权委托书代表原告在每月收料单进行签收工作、马某的身份证复制件、马某的名片身份为原告公司业务主管,证明被告提交的2007年6月3日的退货单是由原告方签收,退货单中涉及到6021ZZ轴承的数量共为50410套,足以证明被告已退还全部的涉案轴承给原告。
【争议焦点】
原告公司业务代表马某负责每月收料单的签收工作,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代表在退货单上签收,马某签收行为由马某个人承担还是由原告承担?
【案件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马某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委托马某负责被告每月收料单的签收工作,原告没有授权马某其他权限,故原告认为马某没有权限在退货单上签字,所以原告认为即使被告真实存在退货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将相关货物退还给原告,应认为被告将退货退给马某个人,应当由马某个人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马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纵观本案,马某职务为原告业务主管,原告委托书委托马某在收料单进行签收工作,但是收料单可以是原告提供给被告货物的收料单,也可以理解为被告将多余货物退还给原告时的收料单,被告有理由相信马某作为原告开展业务代理人有权代表原告在退货单签收,故马某的签收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有本质区别理由如下:
第一、构成要件不同。尽管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其构成要件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且其无权代理行为也不可能使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因此,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称为“纯粹的无权代理”。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使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第二、法律效果不同。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享有追认权。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效力;如未经过本人追认,本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因此,无权代理行为能否发生效力根本上取决于本人是否追认。在本人没有正式追认之前,无权代理行为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行为无需经过本人的追认就可以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因此,一旦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则本人便不享有追认权,即便该无权代理行为违反了本人的意志或利益,本人也不能否认该行为对其产生的拘束力,必须对之承担责任,因此,表见代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第三、本人是否有权否认无权代理的效果。有人认为:“在本人认为表见代理的结果对自己有利时,则可首先行使这种追认权,以此对抗相对人的撤回权,确保表见代理的结果在其自愿的情况上归属自己,而不致于被相对人撤销。”这就是说,在代理人实施表见代理行为以后,如果相对人在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发现代理人无代理权,而要求撤回该法律行为,本人如果认为该行为对自己有利,可追认该行为的后果。我不赞成此种观点。我认为表见代理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之处在于本人不得享有追认权,也就是说,只要相对人提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主张表见代理的效力时,根本不考虑本人是否追认的问题。本人即使不追认,也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如果本人认为表见代理对自己有利,可以坚持合同的效力,但很难说这是一个追认权的行使问题。因为一旦认为本人享有追认权,就意味着本人享有不予追认的权利。这样,就必须承认本人的否认权,从而将否定了表见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也将发生混淆。
在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应当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即相对人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但相对人在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之后,则不能再主张表见代理。因为相对人对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则意味着其在行为开始时即认为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表明其主观上并不是善意的,法律上没有必要予以特殊保护。例如,某人持他人的公章或介绍信订立合同,相对人对其是否有代理人权表示怀疑,但并没有向本人主张表见代理的效果,而是向本人发出催告,要求本人答复是否承认代理的效果。这种情况表明相对人已经相信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因此,相对人在主观上并不是善意的,不能按照表见代理处理。但是,如果相对人直接向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果,即使事后有关证据表明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相对人也可以继续向本人催告要求其表明是否承认这种行为的效力。
如果表见代理成立,将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所以相对人只能请求本人承担责任,而不应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因为一方面,既然代理已经发生效力,合同已经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本人和相对人,相对人不能请求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另一方面,即使就损害赔偿而言,相对人也只基于合同向本人提出请求,而不能由相对人向无权代理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当然在相对人行使了撤销权以后,由于无权代理行为已经不发生使合同生效的效力,相对人不能请求本人承担合同责任,在此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因其过错而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但如果相对人不请求本人承担责任,而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则可以认为相对人已经放弃表见代理的请求,而愿意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
本案中,马某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主管,代表原告在每月收料单进行签收工作,单从委托书中并不能说明马某有权限可以代表原告公司代为在退货单上签收,但是由于由于马某系原告公司开拓业务代理人,被告有理由相信马某可以代表原告代为在退货单上签收,被告是基于马某的身份由其退货单上签收,足以可以认定马某有权限可以代在退货单签收,故应当视为被告已将退货退还给原告。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存在收取其轴承而不支付货款应返还其轴承,则原告应对供货数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马某只代表原告签收材单而不能代表原告签收退货,因马某是原告出具委托书给被告予以证明代表原告对被告开展业务的代理人,被告有理由相信其签收退货的行为可以代表原告,故判决驳回原告泰州某某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他联想】
很多公司都会应相对方公司的要求出具委托书或为了业务员开拓业务方便,在名片给业务员的职务多为业务主管或业务经理,在业务员离职时没有通知相对方公司,导致部分业务人员在离职后仍以原公司业务员身份在相对方公司活动,离职业务人员通过代为接收原公司业务回款或通过订立新合同收取定金等方式,侵占原公司财产,给部分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建议如公司有业务人员离职的情况,公司应当及时以书面函件的形式通知相关业务单位,并保留相关证据,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