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某支行
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
被告: 江苏某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9月22日,原告赵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二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分公司(现名:江苏某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下称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本市某区A小区第36号楼501室商品房时,确定由被告一替赵某某、陈某某办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事宜,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办理贷款所需手续并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催款通知书一份,方才得知被告一未曾替其办理商业贷款。后,经向两被告进行了解,商业贷款未能办理系由两被告电话交流有误,错将“陈某某”称呼成“陈某军”,导致原告商业贷款未能顺利办理。事后,原告多次找至两被告,希望对此事可协商处理,然未果。致成纠纷。
代理意见
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赵某某、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中国银行泰州某支行、江苏某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及庭审质证和辩论,现结合有关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庭审的调查,以及结合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中国银行泰州某支行(下称中国银行某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就该份借款合同,被告中国银行某支行曾经向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下称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放贷款,后因名称有误而予以撤销。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引发系由贷款款项未能及时到位,同时由于两被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致,因此,本案的争议主要内容应属于借款合同纠纷。
二、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中国银行某支行过错明显,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中,贷款人中国银行某支行、借款人原告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中的主体,依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方式获得贷款,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所享有的主要权利,相应的,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便是被告中国银行某支行所负的主要义务。虽然,本案表面看来,被告中国银行某支行已经发放了贷款,但在其发放后,却旋即将贷款撤销,究其实质,其并未发放贷款。截至目前,原告未曾依照约定享有商业贷款,依然是客观事实,所以,被告中国银行某支行在发放商业贷款过程中,不与原告进行核实,而只凭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的口头交流,便将原告贷款予以撤销,显然过错明显,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被告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过错明显,也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基于原告与被告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购房需要采用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系明确知悉,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收取原告贷款所需资料,进行代办。《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自认导致原告商业贷款至今未能顺利办下,系因其工作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交流有误导致,并且其最迟已于2011年12月9日,便已知悉原告商业贷款被撤销的事实,然却未曾即时告知原告,反而一味跟原告催款。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过错同样明显,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现有交易惯例,原告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就贷款事宜的办理,已形成事实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尽善意代理人义务,同样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逾期付款问题。
1、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房款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原告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0年10月12日,而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次催款系在2012年12月10日,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应视为其对剩余房款的权利放弃。
2、造成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尚未收到剩余房款,责任不在原告。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造成原告贷款未能顺利发放的原因,系因两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失误导致,原告同样在被告中国银行泰州某支行办理的公积金贷款,原告还贷及时,就本案讼争的商业贷款部分,原告不知如何偿还,被告中国银行泰州某支行根本未曾提供还款账户,故,造成的逾期付款情形,原告自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我们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中国银行某支行、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又因江苏某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系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总公司,理应也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