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5/10/17 15:25:21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张某系茶业店业主,张某在2013年7月19日向泰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江苏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食品冰柜,张某某在正常使用时发现所购买冰柜使用时发现冰柜门内仍有水露,冰柜内保存的茶叶已出现严重变质,向经销商泰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和生产厂家江苏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索赔未果,以产品质量纠纷涉诉。

代理意见

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系某某牌食品冰柜使用人,第一被告系某某牌食品冰柜的销售者,第二被告系某某牌食品冰柜的生产者。

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购买某某牌食品冰柜协议,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送货单。第一被告系某某牌食品冰柜的销售者,第二被告系某某牌食品冰柜的生产者。对此,双方亦不应持有异议。《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规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地位显然是并列的,受害人可以同时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条款的立法意图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对受害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且不考虑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过错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相互之间的追偿权也证明了这点。故原告认为两被告系适格的当事人,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二、第二被告生产、第一被告销售的某某牌食品冰柜存在缺陷,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

(一)某某牌食品冰柜存在缺陷

原告自2013年7月19日购买某某牌食品冰柜用于存放店内高档茶叶,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冰柜存在冰柜门关不严,制冷达不到,冰柜门内有水滴严重质量问题,第一被告在2013年8月5日维修冰柜时门封不严,对其冰柜更换门一套,但是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发现,经维修的冰柜门内仍有水露,冰柜内保存的茶叶已出现严重变质,为防止证据灭失,原告在2013年8月29日向泰州市天依公证处申上处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依法对冰柜进行了保全,泰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泰天证经内字第731号公证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某某牌食品冰柜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二)原告存在损害事实

由于第一被告销售第二被告生产的某某牌食品冰柜存在冰柜门关不严,制冷达不到,冰柜门内有水滴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存放在冰柜内的所有茶叶发生变质,致茶叶不能销售,导致原告茶叶、与茶叶相配套的茶叶盒、无法提供茶叶导致原告商业信誉和客户流失的损失,具体损为:茶叶直接的经济损失352320元,与茶叶相配套的茶叶礼盒无法进行销售损失30000元,因为茶叶属于季节性产品,茶叶发生变质后,同样的茶叶无法再通过相应的渠道再行添置,原告无法向原客户提供茶叶,导致原告无形中商业信誉和客户流失损失100000元。

(三)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间存在因果关系.

正是由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某某牌食品冰柜存在门封不严,冰柜门内存在水滴,冰柜不具备基本的制冷条件,导致原告存放在冰柜内的所有茶叶发现变质,故损害与产品缺陷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被告未能证明其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免责事由。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本案中,第二被告作为生产者,始终未能就以上免责事由作出任何有力证明,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结合前述事实理由,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由于第二被告生产并交第一被告销售的冰柜存在缺陷,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原告可向两被告之任何一位请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其内部责任的划分及追偿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

五、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关于冰柜缺陷的举证责任问题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在正常使用冰柜时,由于冰柜发生制冷温度达不到,导致原告保存在冰柜内所有茶叶发生变质作为一个消费者,原告享有知情权:冰柜在正常使用时为什么会发生制冷达不到,冰柜门为不什么关不严,冰柜门内为什么会有水滴?如果被告不能有效说明其非产品本身原因,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第二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也即证明“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冰柜缺陷的举证责任当属被告。

六、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损失发生的原因属产品缺陷,还是原告使用中存在过错。

首先,我们已经证明: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其次,原告按照两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使用,并且在发现问题时及时通知被告履行维修责任,但是由于被告未尽维修责任,导致产品发生损害

同时,必须明确:由于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侵权事实成立且产品生产者没有免责的事由,被告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两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且其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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