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更新时间:2015/10/17 15:24:35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向泰州市**资源有限公司购买煤炭。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于2004年至2006年间由资源公司向开发公司进行煤炭采购,并约定仲裁条款。

2006年资源公司提起仲裁申请,称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赔偿。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于作出(2006)泰裁字第253号裁决:由开发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3010237元。

2007年资源公司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执行中资源公司申请程序终结,法院裁定终结。

2011年开发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资源公司依约支付尾款371万余。资源公司答辩要求将(2006)泰裁字第253号裁决与尾款进行抵销。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泰裁字第434号裁决:由资源公司支付尾款371万余元。

2012年开发公司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资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债务抵销。泰州市中院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债务抵销。开发公司不服提出异议,泰州市中院作出(2013)泰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决维持债务抵销。

2013年8月开发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复议。


代理意见

受本案被告泰州市**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公司”)委托,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本案的复议活动,现就本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争议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裁定书记载:开发公司2007年8月16日申请执行(2006)泰裁字第253号裁决书(内容为支付赔偿金),执行中提出不要求本院强制执行,申请程序终结,法院2007年12月13日裁决终结执行。

2009年2月16日,开发公司表示赔偿金问题正在协商,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法院2009年2月19日才行准予撤回。

法庭对于执行申请撤回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代理人认为撤回与撤销的区别在于其所针对行为的效力分别为自始无效和效力终止,因此在开发公司撤回执行申请被准予且法院未向资源公司送达准予裁定的情形下,应当被认定视为开发公司未申请执行。

二、本案争议的《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1、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对象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定书记载“只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就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对该异议应当审查”从而得出了债务抵销的结论。

以上内容是对法律的误读,法庭应当首先审查利害关系人“认为”的对象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执行行为”,若不属于应当依法裁定驳回。

2、时效中断情形适用法律错误。

(1)裁定书记载:2007年12月本院裁定程序终结,时效处于中断状态。2009年2月19日,开发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可见开发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的行为不是时效中断的法定事项,不能引起时效的重新计算。

(2)裁定书载明:2010年5月21日资源公司所在集团公司《会议纪要》要求集团下设其他子公司负责解决赔偿金的偿付事宜,应视为集团公司对开发公司提出要求作出回应,同样引起时效中断。

代理人认为政府的“回应”行为与法定的“同意履行义务”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应当被混同。

三、本案争议《执行裁定书》的形成及记载内容均不符合法定程序。

1、形成程序不合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012年12月6日资源公司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泰州市仲裁委员会(2011)泰裁字第434号《裁决书》。

2013年3月5日开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但2013年6月8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泰中执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书》,对资源公司的执行申请作出了抵销裁定,并要求当事人以向其提出异议的方式进行诉权救济。

2013年6月21日资源公司依上述要求提出异议申请,泰州市中级法院才作出了应当在上一个程序应该使用的文号——(2013)泰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

因此,诉争的执行异议审查及裁定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即涉案《执行裁定书》的形成程序不合法。

2、如代理意见第一条第一点所述,开发公司申请执行,后申请终结执行,法院裁决终结执行;一年多之后开发公司又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准予。

以上事实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258条的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以上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确认没有法律规定的“撤回执行申请”的行为错误。

3、事实认定部分载明“2009年2月12日,本院与资源公司及**集团公司下设**物资公司协调本案,经协商决定由**物资公司负责开发公司的赔偿金支付问题。”

以上内容未经法庭审理阶段的举、质证,亦未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并听取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涉案的(2013)泰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事实及其法律效力的认定混乱不清,存在大量误读法律及程序错误的情形,依法应当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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